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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貿租賃公司訴青島分公司等企業(yè)借貸案
時間:2018-01-04 10:51:08 來源:本網 作者:管理員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外貿租賃公司起訴稱:2011年4月12日,外貿租賃公司與青島分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雙方進行回租式融資租賃交易,由外貿租賃公司按照青島分公司要求,購買青島分公司現(xiàn)有設備,租賃給青島分公司使用,青島分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外貿租賃公司支付租金。雙方約定合同項下全部租金成本為2億元,租期為36個月,租賃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3年期基準貸款利率計算,青島分公司每3個月向外貿租賃公司支付一期租金,共計12期。雙方還簽署了《租賃物買賣合同》、《租賃物所有權轉讓確認書》等文件。同日,外貿租賃公司與十八局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十八局公司對《融資租賃合同》中青島分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此后,外貿租賃公司依約向青島分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賃物的貨款。2013年1月15日,青島分公司應支付第八期租金18427300元,但青島分公司經多次延遲付款后,僅支付了13427300元。自2013年4月15日應支付第八期租金起,青島分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且經外貿租賃公司多次追討,青島分公司、十八局公司均拒絕支付。故外貿租賃公司依據(jù)《融資租賃合同》關于“承租人不按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超過1個月仍未支付或者嚴重違反本合同的其他條款時,出租人有權采取以下措施: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并賠償由此給出租人造成的所有損失”的約定,請求法院判令:1、青島分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外貿租賃公司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7715.65萬元;2、青島分公司向外貿租賃公司支付延期付款違約金(以應付租金額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自租金應付的次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3、十八局公司對青島分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申請執(zhí)行費等由青島分公司和十八局公司負擔。
青島分公司答辯稱:本案《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沒有租賃實物,其實質為借款合同,青島分公司所承擔的相應法律責任應按借款合同來處理,其中借款本金應以青島分公司實際收到的款項即1.74億元為準,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同期貸款利率計收,并根據(jù)青島分公司已還款情況相應調整本金基數(shù)。
十八局公司答辯稱:本案《租賃物買賣合同》項下的增值稅發(fā)票是虛假的,《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無租賃實物,外貿租賃公司與青島分公司系以融資租賃合同的形式進行借款,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第(三)項“以融資租賃合同形式規(guī)避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情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的強制性規(guī)定,《融資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主合同無效,導致其從合同《保證合同》亦無效。外貿租賃公司與青島分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實為借款合同。十八局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1、青島分公司、十八局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外貿租賃公司欠款本金68602498.62,利息961006.67(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8日),遲延付款違約金(以68602498.62為基數(shù),自2013年7月9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按日萬分之五計算);2、駁回外貿租賃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青島分公司、十八局公司不服,訴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外貿租賃公司以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為由起訴要求青島分公司支付剩余租金、違約金等,并要求十八局公司承擔擔保責任。通觀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是外貿租賃公司與青島分公司之間系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抑或企業(yè)借貸法律關系;二是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三是十八局公司應承擔何種性質的法律責任;四是青島分公司、十八局公司應承擔法律責任的具體內容。
一、關于本案合同性質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中,外貿租賃公司與青島分公司簽訂的系回租式融資租賃合同,是一種特殊形式的融資租賃合同,是承租人將一項自制或外購的資產出售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訂立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又將該項資產從出租人處租回來使用的合同。此類合同除具有一般融資租賃合同的特點外,其成立并生效還要求承租人須預先擁有設備的所有權,出租人須確切知道租賃物的存在并對租賃物有足夠的了解。但本案中,青島分公司主張,在簽訂涉案合同時,其并不擁有《融資租賃合同》中所約定的任何設備,而外貿租賃公司在一審庭審中亦明確表示,其僅就青島分公司提供的設備的增值稅發(fā)票進行了核實,未核對租賃設備的實際情況。根據(jù)一審法院調查取證情況顯示,租賃設備情況的涉案增值稅發(fā)票,均為虛假發(fā)票。在此情況下,應認定本案《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設備并不存在。
一審法院認為,青島分公司明知無租賃設備卻仍與外貿租賃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而外貿租賃公司亦未對《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盡到謹慎核實的注意義務而徑行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且涉案租賃物非真實存在,故本案雙方簽訂的合同不具備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征,雙方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的規(guī)定,本案《融資租賃合同》僅符合了“融資”的要求,而無“融物”的內容,故青島分公司、十八局公司主張《融資租賃合同》實為非銀行金融機構與企業(yè)間的借貸合同,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案由亦應確定為企業(yè)借貸糾紛。
二、關于本案合同效力
本案中,十八局公司主張,外貿租賃公司與青島分公司系以融資租賃合同的形式進行借款,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第(三)項“以融資租賃合同形式規(guī)避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情形,該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無效合同。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外貿租賃公司有融資租賃金融業(yè)務資質,但并不具有直接放貸的資質。而對于企業(yè)間借貸,應當區(qū)別認定不同借貸行為的性質與效力,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yè)務資質的企業(yè)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yè),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另,鑒于涉案合同的內容系青島分公司與外貿租賃公司協(xié)商確定,十八局公司作為青島分公司的總公司,對于上述合同提供擔保,表明其對于青島分公司的行為知曉并認可,在此情況下,涉案《融資租賃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對于各方均具有約束力。青島分公司、十八局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
三、關于擔保合同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根據(jù)該法的規(guī)定,提供保證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應為債務人和債權人之外的第三人。而本案中,十八局公司為青島分公司的總公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關于“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的規(guī)定,青島分公司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義務和相應的違約責任,應由十八局公司來承擔。在此情況下,十八局公司為青島分公司提供的保證擔保,實為自己為自己擔保,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關于保證擔保的規(guī)定,其擔保不具有擔保法上的效力。外貿租賃公司依據(jù)《擔保合同》的約定,要求十八局公司就青島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青島分公司、十八局公司應承擔責任的內容
首先,關于實際借款數(shù)額的認定問題。本案合同約定青島分公司融資2億元,但是外貿租賃公司直接從支付的款項中扣除了保證金2000萬元和手續(xù)費600萬元,實際支付給青島分公司的僅為1.74億元。借款合同應以實際支付的款項作為本金予以計算,諸如利息或者其他費用不應預先在本金中扣除,預先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本息或者計算違約金。故本案應認定外貿租賃公司與青島分公司之間借款的實際數(shù)額為1.74億元。
其次,關于青島分公司還本付息的計算問題。在認定本案合同為企業(yè)借貸合同的情況下,《融資租賃合同》關于利息計算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的產生條件等內容的約定,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即等額本息法,每期租金數(shù)額均相等,每期還款均包括本金和利息,每期還款中的本金比例遞增、利息比例遞減;如果青島分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項,外貿租賃公司有權選擇加速到期。本案中,外貿租賃公司主張至2013年4月16日欠款本金68602498.62元,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為961006.67元,自2013年7月9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按日萬分之五計收逾期利息,即遲延付款違約金。青島分公司、十八局公司雖不同意支付具有罰息性質的遲延付款違約金和利息,但對于上述本金、利息的計算方式認可。故一審法院對外貿租賃公司關于上述本息的計算方式予以確認。至于遲延付款違約金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青島分公司、十八局公司未按期還款,存在違約行為,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遲延付款的違約責任。外貿租賃公司按照青島分公司、十八局公司逾期付款的數(shù)額和逾期天數(shù)計收遲延付款違約金,有合同依據(jù),且其計息標準并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應予支持。
另,因青島分公司、十八局公司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故外貿租賃公司向兩公司發(fā)出催告函,要求加速到期,兩公司需于2013年7月8日支付剩余租金,但兩公司至今未履行任何還款義務,在此情況下,外貿租賃公司主張兩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解析】
近年來,隨著融資租賃公司數(shù)量的快速增長,融資租賃業(yè)務數(shù)量和糾紛數(shù)量也呈高速增長態(tài)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分則第14章專章規(guī)定了融資租賃合同,但規(guī)定內容較為原則,已不能滿足融資租賃交易及審判實踐發(fā)展的需要。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本案糾紛發(fā)生正值司法解釋出臺前后,正確適用了該《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對審判實踐具有指導意義。
本案涉及法律關系較多,各方當事人爭議焦點包括以下四方面內容:一是外貿租賃公司與青島分公司之間系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抑或企業(yè)借貸法律關系;二是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三是十八局公司應承擔何種性質的法律責任;四是青島分公司、十八局公司應承擔法律責任的具體內容。
本案合同性質是案件審理的關鍵,合同性質直接決定了合同效力的認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中,外貿租賃公司與青島分公司簽訂的系回租式融資租賃合同,是一種特殊形式的融資租賃合同,是承租人將一項自制或外購的資產出售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訂立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又將該項資產從出租人處租回來使用的合同。此類合同除具有一般融資租賃合同的特點外,其成立并生效還要求承租人須預先擁有設備的所有權,出租人須確切知道租賃物的存在并對租賃物有足夠的了解。是否存在“租賃物”是融資租賃合同區(qū)別于普通借款的核心內容,如果訂立租賃合同時,承租人并沒有租賃合同所指的租賃物件,則融資租賃合同并不成立,只能按一般的借款合同處理。由于本案《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設備并不存在,故本案雙方簽訂的合同不具備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征,雙方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的規(guī)定,本案《融資租賃合同》僅符合了“融資”的要求,而無“融物”的內容,實為非銀行金融機構與企業(yè)間的借貸合同。
確定了合同性質后,則對于合同效力的認定需依據(jù)現(xiàn)有法律規(guī)范對于企業(yè)借貸糾紛效力的認定為依據(jù)。一直以來,對于企業(yè)間借貸,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持謹慎態(tài)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企業(yè)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法復〔1996〕15號)明確答復,企業(yè)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guī),屬無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lián)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也認為,企業(yè)法人、事業(yè)法人作為聯(lián)營一方向聯(lián)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lián)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名為聯(lián)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guī),應當確認合同無效。但隨著我國對民間融資行為的放開和肯定,對企業(yè)間借貸行為也趨于認定有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奚曉明副院長在《商事審判中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的講話中,首次有條件地承認了企業(yè)間借貸行為的效力,即在商事審判中,對于企業(yè)間借貸,應當區(qū)別認定不同借貸行為的性質與效力。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yè)務資質的企業(yè)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并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yè),不屬于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本案中,雖然外貿租賃公司僅有融資租賃金融業(yè)務資質,并不具有直接放貸的資質。但考慮本案并無證據(jù)表明外貿租賃公司系經營放貸業(yè)務、以放貸收益作為企業(yè)主要利潤來源,企業(yè)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也不宜認定無效,故最終對本案主合同效力確認有效。
關于擔保合同的效力。由于保證的本質是債務人和債權人之外的第三人為主債務人履行債務而提供的,債務人本身即以自己全部資產履行債務,其不能也無法構成自己對自己的保證。而本案中,十八局公司為青島分公司的總公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關于“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的規(guī)定,青島分公司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義務和相應的違約責任,應由十八局公司來承擔。在此情況下,十八局公司為青島分公司提供的保證擔保,實為自己為自己擔保,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關于保證擔保的規(guī)定,其擔保不具有擔保法上的效力。外貿租賃公司依據(jù)《保證合同》的約定,要求十八局公司就青島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應不予支持。
關于青島分公司、十八局公司應承擔責任的內容。雖然,本案《融資租賃合同》實為企業(yè)借貸合同,但合同內容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該合同關于還款方式、本息計算以及違約責任等約定,仍應成為認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jù)。此外,合同約定青島分公司融資2億元,但是外貿租賃公司直接從支付的款項中扣除了保證金2000萬元和手續(xù)費600萬元,實際支付給青島分公司的僅為1.74億元。借款合同應以實際支付的款項作為本金予以計算,諸如利息或者其他費用不應預先在本金中扣除,預先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本息或者計算違約金。故本案應認定外貿租賃公司與青島分公司之間借款的實際數(shù)額為1.74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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